(2013)通民初字第07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新光电器设备厂与北方医药产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新光电器设备厂,北方医药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7272号原告北京市新光电器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杜社村。法定代表人乔凤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庭,北京王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方医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14号A座一层。法定代表人李伟,职务不详。原告北京市新光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新光电器厂)与被告北方医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医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新光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医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光电器厂诉称:我与被告北方医药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建筑面积为2100平米,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年租金3000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实向北方医药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北方医药公司也依约给付了前期的租金。在履行过程中,北方医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我公司应到期的租金。现要求北方医药公司将租赁房屋予以腾退,给付我公司租金30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7月19日至腾退之日的租金,给付电费350元、水费1200元,给付违约金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方医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7月13日,原告新光电器厂(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北方医药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库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杜社村西库房,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年租金为300000元,乙方每月按本地区的价格、按照实际用量向甲方交纳水电费。同时合同还约定,若乙方拖欠租金超过3个月,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即在甲方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15个工作日后,本合同自动终止。庭审中,新光电器厂诉称北方医药公司未支付2012年7月19日至今的租金及水电费用,故要求北方医药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未付租金300000元及2013年7月19日至腾退之日的租金,并给付水费1200元及电费350元。为证明北方医药公司未付的水电费用,新光电器厂提交收据两张予以证明。收据显示今��到北方医药(应收)交来水费1200元、电费350元,收款单位为新光电器厂。北方医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2013年10月4日,本院前往租赁房屋现场勘察,诉争库房内仍堆放有北方医药公司的部分物品未搬离。上述事实,有库房租赁合同、收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新光电器厂与被告北方医药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被告北方医药公司未支付自2012年7月19日之后的租金实为不妥。现新光电器厂要求给付上述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未支付租金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合同约定、未支付租金的起始日期与本院开庭日期等予以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就逾期支付房屋租金是否支付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新光电器厂要求北方医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光电器厂提交的水电费收据显示系北方医药公司向新光电器厂支付了水电费用,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替北方医药公司交纳了上述水电费用,故新光电器厂要求北方医药公司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故北方医药公司应将租赁库房腾退给新光电器厂。因此,新光电器厂要求北方医药公司腾退租赁库房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方医药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新光电器设备厂租金共计四十一万零九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北方医药产业有限公司将租赁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杜社村西库房腾退给原告北京市新光电器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新光电器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北方医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北方医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云 进代理审判员 ���晓杰人民陪审员 张 万 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郝 东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