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4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孔某与颜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颜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4178号原告孔某。被告颜某。原告孔某与被告颜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经原告申请,于2013年12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在绍兴市越城区婚姻登记处进行婚姻登记,由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由于原、被告之间系直系血亲,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被告颜某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要求法院予以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东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本案原、被告虽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系母子关系,是直系血亲,故其婚姻关系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孔某与被告颜某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