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民一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芳诉王朋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王朋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1247号原告:李芳,女,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金胜,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朋良,男,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李芳诉被告王朋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户籍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及基本情况。证据4、涡阳县人民法院口头裁定,证明原告于200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朋良离婚,后因王朋良送达地址不明而撤诉的事实。证据5、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证据6、涡阳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证明王朋良于2009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证据7、证人李明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打原告,有照片为证。另外原被告2008年分居后原告至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之后被告就因涉嫌盗窃罪被刑拘,被告2013年5月份回家后也一直未去李芳娘家接原告。证据8、证人李大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打原告,原告经常回娘家。2008年原告被被告打后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也未见过被告去接过原告。被告王朋良缺席亦未答辩。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1、2、3,系法定机关颁发,予以认定。对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系孤证,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8,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相符,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8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浩康,现随被告家人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08年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便回其娘家居住。2009年2月6日被告王朋良因涉嫌盗窃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至此原被告便失去联系。原告李芳于200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朋良离婚,因被告送达地址不明而撤回起诉,于2013年7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作为夫妻二人应互敬互爱。但原被告分居已达数年之久,彼此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被告儿子王浩康的抚养,因其随被告家人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芳与被告王朋良离婚;二、儿子王浩康由被告王朋良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杰审 判 员 程效中人民陪审员 路中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