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证“奥龙”牌油罐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307线改线(因施工禁止通行)与贺红公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郝某某驾驶的宁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宁x**号车乘员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葛某某、郝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葛某某、郝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车主张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680000元;赔偿被害人葛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类费用30000元,共计710000元,已兑现310000元,下剩400000元交至本院,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审理中,车主放弃向张某某进行追偿。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妻子蒋春梅与其父亲陈学金就680000元赔偿款分割问题,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另行诉讼中。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表、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电话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牌证车辆在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类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邹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