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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东阳市威达塑料五金厂与磐安县昌达皮具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威达塑料五金厂,磐安县昌达皮具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479号原告:东阳市威达塑料五金厂。负责人:蔡志威。委托代理人:羊荣民。被告:磐安县昌达皮具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根。原告东阳市威达塑料五金厂(下简称威达塑料)与被告磐安县昌达皮具针织有限公司(下简称昌达皮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羊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达皮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威达塑料诉称:2013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花篮,原告分几次送货给被告。原告根据送货数量及价格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货款计4824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82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诉讼请求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昌达皮具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昌达皮具数次向原告威达塑料购买花篮,货款共计48240元,原告于同年3月14日开具给被告价税金额为4824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已向磐安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三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编号为:№07550544)、磐安县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昌达皮具向原告威达塑料购买花篮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请求进行调整,未损害被告利益,予以准许,其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磐安县昌达皮具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威达塑料五金厂货款人民币482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磐安县昌达皮具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杨柳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