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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濠法行非诉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汕头市濠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邱文侨、陈燕和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审行政执行裁定书.doc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汕头市濠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邱文侨,陈燕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汕濠法行非诉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濠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邱国球,局长。委托代理人蔡维清,汕头市濠江区马滘街道计生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璇虹,汕头市濠江区马滘街道计生办办事员。被执行人邱文侨。被执行人陈燕和。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濠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制执行其对邱文侨、陈燕和欠缴社会抚养费于2013年7月17日分别作出的汕濠(马)征决字(2013)第0503003、0503004、0503005、0503006、0503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汕头市濠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汕濠(马)征决字(2013)第0503003、0503004、0503005、0503006、0503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邱文侨、陈燕和违法生育,欠缴社会抚养费,其中在2008年4月8日的生育行为违反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2010年2月14日、2011年12月4日的生育行为违反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2005年4月19日、2006年10月29日的生育行为违反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汕头��濠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邱文侨、陈燕和的上述违法行为分别作出汕濠(马)征决字(2013)第0503003、0503004、0503005、0503006、0503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濠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汕濠(马)征决字(2013)第0503003、0503004、0503005、0503006、0503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邱文侨、陈燕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奕纯审判员  柳隆金审判员  郑碧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司琪附据以裁定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