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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唐跃明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跃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岳行初字第00219号原告唐跃明。委托代理人罗兰,女,汉族,1962年12月31日出生,系原告唐跃明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文亮,男,汉族,1963年7月3日出生。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开福区人民政府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廖建华,女,区长。委托代理人罗伟,男,汉族,1980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柏杉,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原告唐跃明因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开福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兰、文亮,被告开福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江柏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1日,被告开福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决定对原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A2栋1单元608号(期房,建筑面积79.2平方米);提供嘉年华.北尚阳光2栋1306号(面积77.1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周转用房。二、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费为416863元,两次搬迁费为2152元。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福泽园A2栋1单元6**号)评估总价为501098元。被征收人应找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82083元(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未计入)。三、限原告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开福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潘家坪路段及S8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4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标有被征收房屋位置的征收范围图、公告公开张贴照片;证据1-2、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长政复决字(2013)第185号)。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开福区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开政征字(2012)4号)、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第二组证据:证据2-1、原告唐跃明身份资料;证据2-2、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资料、被征收房屋照片、地址一致证明。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据3-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潘家坪路段及S8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附件、公开张贴照片;证据3-2、《公示》及附件(12家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情况)、公开张贴照片;证据3-3、长沙市开福公证处(2011)长开证经字第577号《公证书》。第三组证据拟证明房屋评估机构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第四组证据:证据4-1、《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公开张贴照片;证据4-2、《湘雅路至潘家坪路段及S8号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整体报告》;证据4-3、原告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征收部门已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评估机构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分户评估报告已送达给原告。第五组证据:谈话笔录,拟证明征收工作人员已多次就征收补偿等相关事宜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是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第六组证据:证据6-1、本案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其送达回证;证据6-2、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第六组证据拟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法制定了原告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评估公司对产权调换房进行了价值评估且将结果依法送达给被征收人。第七组证据:证据7-1、产权调换房建设项目立项批复(长发改(2012)2号);证据7-2、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土地使用权属资料;证据7-3、《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住宅房预定合同》(福泽园)及其房源表。第七组证据拟证明本案中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所属的工程建设项目已经经过依法审批,房屋也由相关部门预定。第八组证据:《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第九组证据:《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订购合同》和房源信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周转用房基本情况。第十组证据:关于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拟证明因为未能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申请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十一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其送达回证以及公开张贴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原告唐跃明诉称:被征收房屋是原告父亲遗留给原告且一直由原告年逾89岁高龄的老母亲居住。该房屋为单位所建,有小院,有传达室,属独栋24户,占地面积591.26平方米,其中空地面积360平方左右,极方便停车、户外小憩,且不收取任何费用。该房屋在二楼,一梯两户南北通透,采光通风良好,出进十分方便。周边配套设施(医院、学校、菜市场、商场、公交)一应俱全,生活极其便利。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无视以上原告现已依法享有的独特优越性,所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居住条件相差甚远,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在安置和补偿方面均存在诸多不客观、不合理、不公平之处,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位置偏远,且楼层偏高,不适合老人居住,不方便原告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该决定对原告及家人既有权益构成隐形侵害,不符合情理。二、征收部门强行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楼梯、栏杆,导致原告母亲无法居住,被迫搬离,致使原告依法拥有的合法财产无法正常合理利用达一年之久,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理应给予补偿,但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对此给予任何补偿。三、被征收房屋在二楼,配有小院,可以随意停车且不需要任何费用,而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中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是位于六楼的期房,没有提供任何房屋信息资料,若要居住,还得支付物业费,停车费等系列费用,生活成本急剧增加,致原告未来的权利和生存条件存在许多的不确定因素。故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不规范、不合理。四、原告母亲已89岁,在被征收房屋居住长达三四十年,对这片家园深有感情,如果被迫搬离,异地安置,将会身体每况愈下,医药费急剧增加。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中没有涉及该部分精神损失。五、被征收房屋的土地所有权人为原告母亲,原告母亲应该作为一个被征收人由被告进行补偿,而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忽略了该事实,没有对原告母亲进行任何补偿,该决定应为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后,原告对复议结果仍然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房屋照片一组(共计八张),拟证明被告在征收过程中违法实施了妨碍原告生活安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胁迫。证据二、张碧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母亲张碧英一直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征收行为对张碧英构成严重影响,被告在征收补偿决定中应当予以考虑。证据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张碧英,张碧英依法享有该土地的用益物权,根据法律规定,在征收中应当对土地的用益物权人给予补偿,被告的征收补偿决定中未对张碧英进行补偿,证明了该补偿决定不合法。证据四、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这两份决定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系违法的决定。证据五、一段录音,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的征收补偿协商中明确向被告提出要就近安置的补偿方案。被告开福区政府辩称:一、对原告实行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在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已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并告知了限期选择补偿方式,但原告一直没有选择。被告按等价值交换的原则对其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一条有关“就近地段”安置及等价值交换的规定。被告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已依法经过审批。2012年1月4日,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开福区九尾冲福泽园棚改安置房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长发改(2012)2号),同意实施开福区九尾冲福泽园安置房建设,作为黄兴北路拓改及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安置房源,项目业主单位为长沙市北城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与长沙市北城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开福区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住宅房预订合同》(福泽园)。被告用于原告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A2栋1单元608号并为原告提供周转用房,符合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0日发布了《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潘家坪路段及S8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4号),原告所有的位于开福区油铺街跃进巷20号第004栋202房的房屋在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和签约期限届满后,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2013年1月17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送达了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2013年3月19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送达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方案中为原告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并告知其在收到本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日起7日内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逾期未选择的,视为放弃选择权;同时还送达了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开政征告字(2013)206号)。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被告决定对其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为原告提供周转用房。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准确说明被告征收原告房屋的具体目的。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全部情况,遗漏了原告母亲张碧英同样是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够证明选定的评估机构符合法定程序,缺乏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4、对证据4-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2的合法性有异议,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结果报告和评估技术报告,在该整体评估报告中没有评估技术报告。对证据4-3的合法性有异议,送达人员的身份不明。5、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字,笔录的谈话人及记录人的身份不明确。6、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达人的身份不明,送达方式有欠缺。7、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8、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达人员身份不明,送达方式存在缺陷。9、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10、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11、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送达人员身份不明,送达方式有缺陷,照片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审理对象是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房屋征收的对象是房屋所有权人,张碧英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张碧英并非被告征收行为的相对方。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张碧英只是被征收房屋名下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对房屋所有权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电话录音的形成时间存疑,也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被告在送达的征收补偿方案中已明确告知了其享有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及选择的时间,但原告一直没有以法定的形式作出选择,故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采取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开福区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原告认为张碧英作为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也应给予补偿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经过法定程序选定了评估机构,原告认为缺乏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程序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且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制定了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房屋所有权人选择,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已经经过依法审批,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该组证据是长沙市开福区住房保障局作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足以证明为原告提供的周转居住使用的房屋基本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0、被告提交的第十、十一组证据,这两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且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1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本案审理的是涉案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张碧英的户口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张碧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国务院590号令第二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补偿的对象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4、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15、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被告送达的征收补偿方案中已明确告知原告享有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及选择的时间,但原告没有按照被告要求的形式作出选择,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因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了开政征字(2012)4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潘家坪路段及S8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1年11月2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潘家坪路段及S8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要求被征收人依法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将采取公证抽签的方式确定。2011年11月14日,经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潘家坪路段及S8号地块)待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长沙市开福公证处现场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油铺街跃进巷20号第004栋202房的房屋(产权登记地址油铺街跃进巷013第004栋,产权面积64.45平方米,混合结构,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征收方多次与原告协商,未能就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3月25日,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对本案被征收房屋进行了估价作业,于2012年3月25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并于2013年1月17日将该报告送达给原告。该报告确定本案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年3月20日)评估单价为每平米6468元,总价为416863元。2013年3月14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据评估机构的估价报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是补偿原告货币补偿总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417939元,其中房屋评估总价为416863元、搬迁费1076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将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确定后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方式是提供位于九尾冲片区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和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S8号地块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的定向房(期房)用于房屋产权调换,供被征收人选择。上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找补差价。2013年1月28日,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用于产权调换的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A2栋1单元608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评估单价为6327元每平方米,评估总价为501098元。补偿方案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于2013年3月19日送达原告。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告知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书面申请调解,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调解。该告知书于2013年3月19日送达原告。2013年4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提供周转用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后,原告应找补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82083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未计入),限原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搬迁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其法律救济途径。该决定于2013年4月16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补偿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张碧英。本院认为:一、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和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116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开福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油铺街跃进巷20号第004栋202房的房屋(产权登记地址油铺街跃进巷013第004栋)的房屋在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18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告按照国务院590号令和长沙市政府116号令的规定,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协商选定了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对协商选定过程和结果进行了公证。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核评估也未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时,被告开福区政府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同时向被征收人提供了周转用房。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未给予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人张碧英任何补偿,遗漏了被征收对象,应属无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在安置和补偿方面均没有考虑原告房屋的现有优势以及原告母亲张碧英的实际情况,构成对原告本人及家人既有权益的隐形侵害,导致原告未来的生活成本增加、生存条件存在不确定因素、原告母亲张碧英的生活和身体状况下降,应予补偿精神损失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认为被告在征收过程实施了某些损害被征收房屋的行为,导致被征收房屋不适宜居住,原告母亲张碧英被迫搬离被征收房屋,对原告合法财产利益构成损害,应予补偿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内容规范、合法,主体适格,征收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唐跃明提出的各项诉讼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跃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跃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辉代理审判员  杨 嘉人民陪审员  李煌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焕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