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4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俊与邹阳、徐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邹阳,徐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4051号原告杨俊。委托代理人刘洋,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阳。被告徐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攀,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诉被告邹阳、徐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书记员刘珂岸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诉称:两被告因经营网吧需要资金,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承诺2015年还清;另再向原告借款238000元用于缴纳网吧租金,承诺4个月即2012年8月13日前偿还。两被告对该两笔债务出具了借条。第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邹阳、徐苗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238000元欠款并支付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19449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邹阳、徐苗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属实。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因网吧经营亏损,无法偿还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被告出具),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偿还期限。证据二,转账凭证(原告出具),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的时间及数额。被告邹阳、徐苗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逾期未还钱是因为经营不利,无钱偿还。被告邹阳、徐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杨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俊与被告邹阳系母子关系。两被告因经营网吧需要资金,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承诺2015年还清;另再向原告借款238000元用于缴纳网吧租金,承诺4个月即2012年8月13日前偿还。两被告对该两笔债务出具了借条。第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邹阳、徐苗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要求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238000元。鉴于双方未对借款书面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支付借款到期之日(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1919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阳、徐苗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杨俊借款人民币238000元及利息19190元;二、驳回原告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邹阳、徐苗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珂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