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孔庆夫与陈宏图,周怀开,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夫,陈宏图,周怀开,付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孔庆夫。被告陈宏图。被告周怀开。被告付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孔庆夫诉被告陈宏图、周怀开、付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夫、被告陈宏图、周怀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夫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陈宏图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5%,由被告周怀开、付祥提供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陈宏图、周怀开、付祥并未履行还款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宏图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周怀开、付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宏图辩称,借钱是事实,我是为做工程向原告借款的,我还过3个月的利息,目前我没有能力还钱。被告周怀开辩称,被告陈宏图借钱是事实,我担保也是事实,但是双方约定的3.5%利率是属于高利贷,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付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陈宏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孔庆夫借款1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5%,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周怀开、付祥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陈宏图向原告孔庆夫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孔庆夫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用途水利工程。借款人:陈宏图,担保人:周怀开、付祥”。后经原告孔庆夫多次催要,被告陈宏图仅偿还了10500元的利息,被告周怀开、付祥均未还款。现原告孔庆夫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宏图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怀开、付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陈宏图、周怀开、付祥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原告孔庆夫、被告陈宏图、周怀开、付祥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孔庆夫与被告陈宏图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陈宏图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宏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孔庆夫要求被告陈宏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怀开、付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陈宏图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陈宏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方已归还的部分利息,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图偿还原告孔庆夫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从中扣除被告陈宏图已给付的利息10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怀开、付祥对被告陈宏图的上述第一款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怀开、付祥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宏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孔庆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宏图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代理审判员 周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