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5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江南诉李达心、蔡慧清、南安市楚风馆艺术雕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南,李达心,蔡慧清,南安市楚风馆艺术雕刻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682号原告李江南,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石井镇杨山村锦堂***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3********。委托代理人洪诗雯,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达心,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西环路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2********。被告蔡慧清,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西环路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2********。被告南安市楚风馆艺术雕刻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石井镇石莲路旁。法定代表人李达心。原告李江南与被告李达心、蔡慧清、南安市楚风馆艺术雕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连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诗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达心、蔡慧清、南安市楚风馆艺术雕刻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南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李达心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7%,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蔡慧清、南安市楚风馆艺术雕刻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和盖印。借款至今,三被告未偿还分文本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李达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蔡慧清、南安市楚风馆艺术雕刻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达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达心、蔡慧清、南安市楚风馆艺术雕刻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李达心向原告李江南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7%,被告李达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蔡慧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南安市楚风馆艺术雕刻有限公司以其生产设备(电脑雕刻机台22台、叉车一部及所有生产配套设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达心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被告蔡慧清、南安市楚风馆艺术雕刻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审理过程中,本院就被告南安市楚风馆艺术雕刻有限公司系以生产设备提供物的担保而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进行释明,征询原告是否要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江南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达心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李达心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该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7%,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南安市楚风馆艺术雕刻有限公司以生产设备为借款提供担保,并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安市楚风馆艺术雕刻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慧清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蔡慧清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范围限于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即借款本息扣除被告南安市楚风馆艺术雕刻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生产设备的价值后的债权),被告蔡慧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达心追偿。被告李达心、蔡慧清、南安市楚风馆艺术雕刻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达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江南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蔡慧清应对被告李达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限于借款本息扣除被告南安市楚风馆艺术雕刻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生产设备的价值后的债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达心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江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达心、蔡慧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连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