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田信用社与章瑞碧、章启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田信用社,章瑞碧,章启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840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田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负责人张土木,任该信用社主任。被告章瑞碧,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章启能,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田信用社与被告章瑞碧、章启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张土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瑞碧、章启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章瑞碧向原告申请借旧还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7日到期,月利率为11.083333‰。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能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章瑞碧立即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章启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章瑞碧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章瑞碧、章启能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章瑞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章启能明知借新还旧仍然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章瑞碧、章启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章瑞碧、章启能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1月29日,被告章瑞碧、章启能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章瑞碧因借新还旧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11.083333‰‰,期限至2013年2月27日,按季结息,利息按年调整,被告章启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章瑞碧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瑞碧未能偿还。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田信用社与被告章瑞碧、章启能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瑞碧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被告章启能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启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瑞碧追偿。被告章瑞碧、章启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章瑞碧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田信用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章启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章启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瑞碧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章瑞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荣杰代理审判员 黄田中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