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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容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丘远光与梁炎兰、佛山市顺德区宜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远光,梁炎兰,佛山市顺德区宜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丘远光,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炎兰,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宜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炎兰,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谢泽伟,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是该公司员工。原告丘远光诉被告梁炎兰、佛山市顺德区宜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丘远光的委托代理人赖春,被告梁炎兰(亦是被告宜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保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13时12分许,被告梁炎兰驾驶粤XHQ8**号轿车于顺德区容桂街昌宝西路天富来3期内自西往北方向行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梁炎兰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1838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保顺德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XHQ8**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诉请的部分医疗费无病历佐证,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四、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其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应按原告的户别即农村标准计算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不应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即使法院认定该项损失也应参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即1310元/月计算104天;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八��原告在本案中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梁炎兰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九、原告非受损车辆粤RKH6**的所有人,其无权就该受损车辆提出主张索赔;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梁炎兰、宜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顺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其向原告垫付过7655.45元医药费,并在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保顺德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三被告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保顺德公司机读打印资料一份,民事主体告知书一份,证明���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保顺德公司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炎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顺德公司无异议,原告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计算。3.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4月10日入院,于2013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营养费没有实际产生。4.医疗费发票六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3069.5元,其中住院费支付了2000元。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18日两张门诊发票合计金额275元,没有相关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5.户口本一本,户籍证明两份,家庭情况调查表两份,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儿子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三个扶养对象,分别是父亲、母亲和儿子,证明三个扶养对象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以及扶养对象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对该组证据除家庭情况调查表以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家庭情况调查表真实性有异议。该家庭情况调查表并非原件,而是复印件加盖村委会公章,没有户籍管理机关盖章确认,无法认定原告的父母的生育情况。6.居住证两份,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年一直在中山居住工作,有固定收入。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对居住证真实性有异议,两张居住证所登记的原告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址的表述不一致,且原告办理过居住证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的事实;对账户明细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开户时间距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7.评估费发票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与鉴定结论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其中车损27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是邝笑雪,原告无权就该部分损失提出索赔。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共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梁炎兰、宜聚公司与被告人保顺德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梁炎兰、宜聚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人保顺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商业��保单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我方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2.医疗费发票两份,费用明细清单一组,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7621.17元,并支付门诊费用34.33元,合计7655.5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7-8,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18日的两张医疗费发票,三被告对其关联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反驳,该两张发票是原告到新容奇医院骨伤科进行检查支付的费用,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右踝关节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除家庭情况调查表之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家庭情况调查表,三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推翻,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梁炎兰、宜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3时12分许,被告梁炎兰驾驶粤XHQ8**号轿车于顺德区容桂街昌宝西路天富来3期内自西往北方向行驶,遇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梁炎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新容奇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4月10日起住院至2013年5月11日止,共住院32天,共花费医疗费1072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069.5元,被告梁炎兰垫付费用7655.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013年7月23日,原告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丘泉于1943年4月2日出生,在原告评定伤残时年满70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0年;原告的母亲赖带娣于1950年8月22日出生,在原告评定伤残时年满62周岁,原告主张扶养年限为17年,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丘泉与赖带娣共生育有三名子女;原告的儿子丘英明于2005年5月15日出生,在原告评定伤残时年满8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0年。再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粤RKH6**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邝笑雪。肇事车辆粤XHQ8**号轿车的��驶人为被告梁炎兰,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宜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双方未就赔偿费用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丘远光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以及病历等相关证据资料,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总共是10725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32天接受治疗,且有医生的相关意见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原告需要护理有医嘱支持,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计32天,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1600元(50元/天×32天)。5.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鉴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7月22日为104天。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541.3元(1310元/月÷30天×104天)。6.交通费:依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前往佛山市禅城区进行伤残评定等事实,其主张交通费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账户流水明细等材料,证实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满���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的残疾损害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丘泉被扶养年限为10年;原告的母亲赖带娣,被扶养年限为17年,丘泉与赖带娣共生育有三名子女,原告的儿子丘英明被扶养年限为1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全体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全体被扶养人前10年的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上述标准,故前10年的赔偿额为22396.35元(22396.35元/年×10年×10%),第11年至第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计算为5225.82元(22396.35元/年×7年×10%÷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应计算为88075.59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其主张鉴定费用15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丘远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住院治疗32天,且构成了十级伤残,客观上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是原告无证驾驶,本身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较大的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依据原告所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及评估费发票,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损失为27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该车辆的所有人邝笑雪并未将权利转让给原告行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9541.89元。关于被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炎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丘远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丘远光对事故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炎兰对事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粤XHQ8**号轿车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332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足赔偿的金额为3325元(13325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4541.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8075.59元,合计96216.89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足额赔偿。综上,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基于交强险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06216.89元(10000元+96216.89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金额为3325元,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2327.5元(3325元×70%),被告梁炎兰承担997.5元(3325元×30%)。被告梁炎兰为原告垫付7655.5元,对于被告梁炎兰多垫付的6658元(7655.5元-997.5元),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扣减,即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99558.89元(106216.89元-6658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处理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炎兰、宜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炎兰对其已垫付的部分可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丘远光赔偿99558.89元;二、驳回原告丘远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3.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