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立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东诉阳朔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一案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桂立行终字第6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x东,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xx县xx镇xx街。李x东因诉阳朔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桂市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起诉中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据起诉人所称发生在1992年,而起诉人2013年8月29日才向法院起诉,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起诉人李晓东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李x东上诉称: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在2013年4月7日才得知当时广西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政府的这行为是实属非法行为,于2013年7月31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越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阳朔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一次性经济补偿,清退上诉人回原籍重新颁发上诉人原有农村房屋、土地的权属凭证,被占权益予以恢复原状,难以恢复的予以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李x东于2013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至2013年8月29日仍未能提供其涉及阳朔县人民政府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相应的证据材料。据起诉人称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9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李x东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不予受理。另外,上诉人李x东提出的关于经济补偿请求的事项因前项请求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与之关联的该经济补偿请求事项也不应受理。一审法院对李x东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玲代理审判员 易凤英代理审判员 陆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俊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