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姜新清、姜新春等与毛克友、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新清,姜新春,姜可安,江贤秀,毛克友,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444号原告:姜新清,男,1976年7月31日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受害人长子。原告:姜新春,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同上。系受害人次子。原告:姜可安,男,1925年11月19日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同上。系受害人之父。原告:江贤秀,女,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王庆贤,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克友,男,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姜宇宏,总经理。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新清、姜新春、姜可安、江贤秀诉被告毛克友、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成石、王庆贤、被告毛克友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新清、姜新春、姜可安、江贤秀诉称,2013年7月26日20时30分,被告毛克友驾驶皖19-457**变型拖拉机在六安市裕安区G312线+100M处中石化加油站出口处碾压行人姜自和,造成姜自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四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35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毛克友辩称,对本起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已为受害人支付丧葬费用2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姜新清、姜新春、姜可安、江贤秀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姜可安系受害人姜自和生前被扶养人;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毛克友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皖N**-45764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毛克友,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当场死亡的事实;毛克友负事故同等责任;4、火化证,证明受害人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5、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受害人姜自和生前常年在江苏省无锡市市区无锡市堰桥镇西漳胜杰货运配载站从事停车场管理维护工作。毛克友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依法审核。毛克友提供的证据:皖19-457**变型拖拉机合格证,证明肇事车辆是正规厂家生产,农机部门准予入户。四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合格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毛克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毛克友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26日20时30分,被告毛克友驾驶皖19-457**变型拖拉机在六安市裕安区G312线+100M处中石化加油站出口处碾压行人姜自和,造成四原告的亲属姜自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姜可安是受害人姜自和的父亲,原告姜新清、姜新春、江贤秀经查明是受害人姜自和的子女,受害人姜自和出生于1948年7月27日,兄弟二人,生前在城镇做工居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毛克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姜自和无责任;被告毛克友是皖19-457**变型拖拉机车主,并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毛克友驾驶的皖19-457**变型拖拉机致四原告的亲属姜自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毛克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四原告因姜自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姜自和在城镇做工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因姜自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2300.5元,死亡赔偿金35027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024元×16年=336384元,原告姜可安的抚养费5556元×5年÷2人=1389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5天×122.2元=1832.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合计425907.4元;由被告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款四原告与被告毛克友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000元(款已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新清、姜新春、姜可安、江贤秀因姜自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毛克友赔偿原告姜新清、姜新春、姜可安、江贤秀因姜自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55000元(款已付清)。上述一项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原告姜新清、姜新春、姜可安、江贤秀负担5340元,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