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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一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艮娣诉陈国宾、党玉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梅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艮娣,陈国宾,党玉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梅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一初字第00466号原告:刘艮娣,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何江,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宾,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柳城霞西村。被告:党玉萍,女,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梅林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越华路1号。负责人:周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昝垚,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辉,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艮娣与被告陈国宾、党玉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梅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梅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艮娣的委托代理人何江、被告人保财险梅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昝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宾、党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艮娣诉称:2012年10月6日,陈国宾驾驶粤B38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皖江大道时,与刘艮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国宾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粤B387**号车为党玉萍所有,在人保财险梅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刘艮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54.97元(1、医疗费:4514.77元;2、误工费:110元/天×99天=10890元;3、营养费:20元/天×99天=1980元;4、护理费:87.8元/天×9天=790.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国宾、党玉萍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人保财险梅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司只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核算。3、原告诉求过高。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7时25分,陈国宾驾驶粤B38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皖江大道时,与刘艮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艮娣、江成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陈国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艮娣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随诊等。2012年11月16日、12月16日,刘艮娣两次在该院门诊治疗,每次均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刘艮娣自行支出医疗费4514.77元。粤B387**号车为党玉萍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梅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国宾驾驶粤B387**号车与刘艮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艮娣受伤,陈国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B387**号车在人保财险梅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人保财险梅林公司应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刘艮娣的损失经其主张,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51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9天×20元/天);3、根据刘艮娣伤情和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4、误工费。刘艮娣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9天加上医嘱休息三个月计99天计算;其误工费可参照农业标准55.58元/天计算,误工费为99天×55.58元/天=5502.42元;5、护理费为790.2元(住院9天×87.8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7、刘艮娣并未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1437.39元,人保财险梅林公司应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梅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刘艮娣11437.39元。二、驳回原告刘艮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陈国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陈国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伟审 判 员  丁车荣人民陪审员  赵启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曼琳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