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商初字第0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修奇志诉林冠丰、陈友红、江苏强泰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奇志,林冠丰,陈友红,江苏强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商初字第0464号原告修奇志。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冠丰。委托代理人张居宽,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红。被告江苏强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理士大道东侧、神华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林冠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居宽,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修奇志诉被告林冠丰、陈友红、江苏强泰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璘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林冠丰和江苏强泰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居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林冠丰与陈友红系夫妻,2012年1月始二被告先后六次向李后明借款5600000元,并出具欠据六份,被告江苏强泰机械有限公司为其中20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现李后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冠丰、陈友红偿还借款3000000元;2、被告江苏强泰机械有限公司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中的2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冠丰辩称,欠李后明的债务已经清偿,故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友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江苏强泰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债务已经清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冠丰由于企业经营缺乏资金,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先后六次向李后明借款合计5300000元,分别出具了六份借条,其中,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款金额2460000元的借条由被告林冠丰和被告陈友红共同在借款人处署名;2012年9月11日金额2000000元的借条上由被告江苏强泰机械有限公司和李爱娟盖章署名提供担保。另有一份金额190000元的借条未标明借款日期。由于李后明欠原告债务无力偿还,李后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修奇志,并通过登报公告和EMS快递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先行偿还3000000元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与原债权人李后明发生的民间借贷及担保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应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李后明因无力偿还债务,将对三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修奇志,并将债权转让内容通过公告和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成立。被告林冠丰、被告江苏强泰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其欠李后明的债务已清偿,债权转让无事实依据,但至本案判决时止,二被告未能提供债务已清偿的相关证据,故对二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冠丰与陈友红系夫妻又是共同借款人,应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江苏强泰机械有限公司应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冠丰、陈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修奇志转让债权3000000元;二、被告江苏强泰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冠丰、陈友红上述债务在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