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士伟、逄云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士伟,逄云甫,徐怀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567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晓亮,该行职工。被告马士伟。被告逄云甫。被告徐怀波。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士伟、逄��甫、徐怀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晓亮、被告马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逄云甫、徐怀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马士伟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徐怀波、逄云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于2012年4月20日到期,被告马士伟于2012年5月15日归还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23日利息12058.1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士伟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逄云甫、徐怀波承认合同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柳疃)个高保借字(2011���第0586-058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伍拾玖万元正,提供最高额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士伟于2011年4月30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20日。上述贷款的贷转存凭证上均载明:借款人马士伟;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联户联保贷款;存款账号为×××9473。同日,原告将上述贷款打入了被告马士伟的银行账户中。贷款到期后,被告马士伟于2012年5月15日归还本金5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上述借款。截止到2013年8月23日,被告马士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58.17元。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银监局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银监鲁准[2012]796号批复,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法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银监局批复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马士伟收到借款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士伟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逄云甫、徐怀波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给予支持。被告逄云甫、徐怀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士伟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士伟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23日,利息12058.1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逄云甫、徐怀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逄云甫、徐怀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士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吕晓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尹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