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江苏再保典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常州大码头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常州市中杰机械有限公司、吴洪福、朱建华典当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再保典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朱建华,常州大码头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常州中杰机械有限公司,吴洪福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528号原告江苏再保典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富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超平,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华,女,汉族,1957年2月12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被告常州大码头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洪福,男,该公司股东。被告常州中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末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洪福,男,汉族,1950年11月15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原告江苏再保典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再保典当)诉被告朱建华、常州大码头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码头公司)、常州中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公司)、吴洪福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朱建华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温超平、被告中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末夫、被告吴洪福(亦为大码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再保典当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朱建华与我公司订立《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建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555号-5-13号房屋抵押给我公司,借取当金1800000元。该房屋于2011年12月30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分4次发放了当金1800000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大码头公司、中杰公司、吴洪福与我公司就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码头公司、中杰公司、吴洪福为朱建华向我公司所借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或当票)项下全部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我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期届满后,虽经多次续当,亦已全部到期,被告朱建华未归还当金,也未支付综合费用,被告大码头公司、中杰公司、吴洪福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朱建华归还当金本金18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费率2.7%计算的综合费用,并承担律师费44500元;如被告朱建华未能归还上述费用,则我公司有权以抵押房产的拍卖所得优先收偿。二、被告大码头公司、中杰公司、吴洪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朱建华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大码头公司、中杰公司、吴洪福对被告朱建华借取原告当金及为朱建华所借当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朱建华与原告再保典当订立《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建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555号-5-1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常房权证新字第0001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常国用2004第0088555号)抵押给原告,原告在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间,向其提供最高额1800000元借款,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或当票)项下全部借款、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在主债权消灭前,当票、续当凭证下约定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等。2011年12月29日,被告大码头公司、中杰公司、吴洪福与原告再保典当就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码头公司、中杰公司、吴洪福为朱建华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向原告再保典当所借的最高额为1800000元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或当票)项下全部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等。2011年11月30日,被告朱建华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555号-5-13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常房他证新字第001990**号)。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朱建华发放当金500000元,当期为1个月,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7%,当期到期后多次续当,最后期满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2012年1月6日发放当金600000元,当期为1个月,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7%,当期到期后多次续当,最后期满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月9日发放当金500000元,当期为1个月,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7%,当期到期后多次续当,最后期满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月13日发放当金200000元,当期为1个月,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7%,当期到期后多次续当,最后期满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续当当期届满后,被告朱建华未归还当金,也未支付综合费用,也未再要求续当,被告大码头公司、中杰公司、吴洪福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再保典当于庭审中将综合费用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1800000元为本金统一自2012年11月9日所有续当届满起按照月费率2.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再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企业名称由无锡普润典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变更为江苏再保典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还查明,原告再保典当为追讨当金,于2013年5月10日与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竹辉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再保典当支付竹辉所代理费4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再保典当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票、续当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典当综合费用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再保典当与被告朱建华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大码头公司、中杰公司、吴洪福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再保典当已按约给付了当金1800000元,当期届满后,被告朱建华理应归还当金进行回赎,被告大码头公司、中杰公司、吴洪福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朱建华一直未予以归还,被告大码头公司、中杰公司、吴洪福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综合费用的计算,原、被告合同中的约定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朱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华应归还原告江苏再保典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当金180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4500元,并承担以18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综合费用,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若被告朱建华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江苏再保典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有权对被告朱建华所有的登记于他项权证为常房他证新字第001990**号的房屋在最高额抵押1800000元额度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常州大码头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常州中杰机械有限公司、吴洪福对上述被告朱建华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再保典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1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690元,合计3039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再保典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已预交,四被告应负担的303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江苏再保典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聂华刚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