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潘某某等与郭某某、济宁某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潘某某,潘某乙,郭某某,济宁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高某某。(系受害人潘某甲之妻)。原告潘某某。(系受害人之子)。原告潘某乙,(系受害人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大利,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旭珍,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宁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圣泽大街东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号。负责人李普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潘某某、潘某乙与被告郭某某、济宁某某公司、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大利,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旭珍,被告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9时40分许,郑某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蒙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馆公路宁阳县东疏镇陈茂村路口时,与在道路北侧的潘某甲和潘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王某某的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至潘某甲、潘某丙受伤,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3475.9元、病历复印费40元、死亡赔偿金437835元(25755元/年×17年)、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潘某丁的生活费135520元(6776元/年×20年);丧葬费21418.5元、尸检费600元、殡仪馆运尸抬尸费及殡葬收费等20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13959.4元。被告郭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实际车主,我与济宁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我们有挂靠合同,郑某是我的雇佣司机,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宁某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辩称,依法审核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信息属实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应按商业合同进行审核。本事故中还有另一受伤人员潘某丙及另一车主王某某的车受损,交强险应合理分配。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9时40分许,郑某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蒙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馆公路宁阳县东疏镇陈茂村路口时,与在道路北侧的潘某甲和潘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王某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至潘某甲、潘某丙受伤,两车及排水沟损坏,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系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郭某某的鲁H×××××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济宁某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支付死者潘某甲的抢救费3475.90元、尸检费600元。原告主张潘某甲生前与儿子潘某某一起生活,居住在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吉祥苑小区31号楼3单元701室,在济南成功商品商贸有限公司上班,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村委会和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郭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者潘某甲生前所在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代码、法人证明、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单及工资证明、房屋更名申请(证明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吉祥苑小区31楼3单元701室房主系原告潘某某之妻肖学凤)、过户更名费、小区物业费收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要求按其农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主张死者潘某甲共兄弟姐妹四人,其弟弟潘某丁自幼弱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儿女,父母双亡后一直由其哥哥潘某甲抚养照顾,与潘某甲未分户。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潘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3552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宁阳县东疏镇政府、宁阳县东疏镇潘茂村委会、宁阳县公安局东疏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主张应提交残疾证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4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运尸费、抬尸费及殡葬收费等计207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的交通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另查明,诉讼前,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14000元。该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潘某丙、车辆受损方王某某也已向本院起诉,并且潘某丙表示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限额范围内可以优先赔偿本案的原告。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还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本院认为,三原告的亲属潘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潘某丙受伤、潘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王某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依照该规定,被告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郭某某赔偿。被告郭某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济宁某某公司名下经营,依照法律规定,济宁某某公司对被告郭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王某某的车辆受损,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各被侵权人共同分享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郭某某及济宁某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交的死者潘某甲生前在济南居住工作的相关证据,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尸检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潘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运尸费、抬尸费等费用207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该主张属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原告的现金应从其总赔偿数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三原告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9329.40元(其中医疗费3475.90元、死亡赔偿金437835元﹤25755元/年×17年﹥、丧葬费21418.50元、尸检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分配如下:一、被告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3475.90元(包括医疗费3475.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二、余额355853.50元(469329.40元﹣113475.9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三、待款项到位后,由原告返还被告郭某某1400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元,诉讼保全费3390元,共计1173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芹审判员 谢允常陪审员 毛成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梅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