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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7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7850号原告熊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洪书,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潘红兵,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甲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谭洪书,被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红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6日生育女儿熊某乙。婚后因原告做销售工作长期分居,几乎很少见面,且因双方生活习惯的差异及性格不和的原因,双方长期吵架、打架。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先动手打原告,动刀动棍;没有对子女好好教育,也没有替原告好好孝敬父母,原告多次要求离婚被告均不同意。2007年原告不得不起诉离婚,由于原告父母出面干涉,被迫撤诉,以后双方仍长期分居。2012年2月17日在被告的欺骗下生育一子熊某丙。2013年8月底被告到东莞看原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刀几次;并在8月28日晚的争执中,将原告身上致伤多处,原告报了案,并去医院治疗。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均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创业尚欠外债60万元,由原告自己偿还。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和生小孩事实无异议,但是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在小女儿出生以前都是在一起居住,后面因为工作原因分居,但是互相之间都有来往。第一次原告起诉离婚是原告有了外遇,认识到错误要求被告原谅才撤诉。原告诉称中生育儿子的事实不是事实。双方发生抓扯,是因为原告外面有人了,声称不爱被告了,被告激动才抓伤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尚欠外债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齐某某于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6日生育一女熊某乙,现随原告熊某甲父母生活;2012年2月17日生育一子熊某丙,现随被告齐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档案》、《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熊某甲主张与被告齐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举证:1、2013年10月11日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厚街派出所的《证明》,载明2013年9月2日2时许原告熊某甲到该所报警,因家庭纠纷与被告齐某某发生争吵,经调解双方无异议离开派出所;2、东莞市厚街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3、原告熊某甲的伤情照片。被告齐某某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熊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与被告齐某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其要求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及处理婚姻家庭中的矛盾,尚有和好可能。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甲要求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