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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辖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沈月香与沈根法、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沈月香,沈根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明,江建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月香。原审被告沈根法。上诉人江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月香,原审被告沈根法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商辖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江建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案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处理,而合同的签订地在西善桥北路58号,属我本院辖区,故我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江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上诉人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本案应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