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何翠姣诉被告齐香翠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翠姣,齐香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527号原告何翠姣。委托代理人陆明珍,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陆小明,灌阳县智多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香翠。原告何翠姣诉被告齐香翠身体权纠纷一案,���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魏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翠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明珍、陆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香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翠姣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因摘桃子发生纠纷,被告在本村路边用扁担将原告头部等处打伤。原告受伤后到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右额部挫裂伤;2、头部软组织挫伤;3、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完善相关检查,予伤口清创缝合术;术后予抗炎、止血、活血化瘀,营养神经及支持对症治疗;2、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即医药费2265.10元、误工费5576元[(住院8天+��休60天)×82元/天]、护理费656元(8天×82元/天)、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80元,共计人民币9057.10元。被告齐香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齐香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翠姣与被告齐香翠在水车乡官庄村下赤岩屯地名灰塘边的果树地相邻。2013年6月19日上午,原、被告在地里摘桃子时,被告怀疑原告在其果树上摘桃子,以致引发争吵,二人争吵至公路边屋场地(地名)后互相扭打在一起。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齐香翠持扁担打伤原告何翠姣头部等处。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2265.10元。原告的伤势经该院诊断为:1、右额部挫裂伤;2、头部软组织挫伤;3、右前臂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何翠姣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齐香翠因本案被灌阳县公安局水车派出所罚款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原告申请所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陆明珍、陆海波、陆光明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出院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在互相扭打中致伤原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65.10元、误工费450.40元(8天×56.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交通费3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65.50元。原告索赔全休60天的误工费及8天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索赔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纠纷过程中相互扭打,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齐香翠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80%的责任,由原告何翠姣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20%的责任。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齐香翠赔偿原告何翠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065.50元的80%即2452.40元。二、驳回原告何翠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翠姣负担10元,由被告齐香翠负担1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5元,本院退还原告25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魏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范君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