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周云贵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云贵,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贵。委托代理人麻万鹏,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法定代表人何向全,歌山公司总裁。委托代理表人王旭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歌山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30-4号负责人余维成,歌山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表人王旭强委托代理人王旭强。上诉人周云贵因与被上诉人歌山公司、歌山江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商辖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原告为债权受让人,被告为债务人,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债权让与人,被告与债权让与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以该约定提出管辖权异议抗辩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遂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周云贵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管辖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拘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的管辖依据。被上诉人歌山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30-4号,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本案被上诉人歌山江苏分公司与案外人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歌山江苏分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0月,案外人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本案上诉人周云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案外人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对被上诉人歌山江苏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周云贵,并在事后依法通知了被上诉人歌山江苏分公司。嗣后,上诉人周云贵依据两份合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歌山公司、歌山江苏分公司支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转让买卖合同的债权而引发的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上诉人周云贵依据包括该合同的两份合同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歌山江苏分公司也可依据该合同进行抗辩,故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本案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合同约定的被告之一住所地的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周云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