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周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李某。被告吴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返回台湾,之后被告从未和原告联系也未曾来大陆找原告,原告也未曾去过台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李某所持有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2008年9月28日宁德市公证处(2008)宁证字第1658号《结婚公证书》原件1份;4、2008年10月7日宁德市公证处(2008)宁证字第1684号《公证书》原件1份;5、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6、证人谢某的证人证言。本案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原告李某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已经经过当庭质证。以上原告李某所提供的证据1、2、3、4均属于书证,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采用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属于证人证言,其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相矛盾的内容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李某所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李某所提供的证据2、3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以上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9月2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经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婚后原、被告各自居住在大陆、台湾两地,双方婚后一直分居生活,事实上已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宏人民陪审员  周珠香人民陪审员  孙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