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尹艳宝与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艳宝,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尹艳宝,住泰安市。委托代理人于家明,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飞,住肥城市。原告尹艳宝与被告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艳宝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艳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3日,被告因偿还到期信用卡额度款项,向原告借款8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同时向原告承诺第二日还款。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被告又将抵押给原告的两张信用卡挂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艳宝与被告高飞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3日,被告高飞以归还到期信用卡额度款项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8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尹艳宝现金捌万叁仟元整(¥83000.00)高飞2013、6、13”。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索要该款未果,该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飞向原告尹艳宝借款现金8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艳宝借款本金83000元;二、被告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艳宝借款利息(本金83000���,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高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新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宁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