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湘E8JX**皮卡车从家里到新宁县城中心市场进货。当车途经新宁县金石镇东风路粮食局路口地段时,被告人夏某某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驶的皮卡车底盘刮撞到一名躺在马路中间的无名氏男子。被告人夏某某因未及时发现该无名氏男子,继续驾车向前行驶,并将无名氏男子拖至解放路步步兴超市门前路段,致使无名氏男子当场死亡。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付某某、唐某某、陈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新(公)刑(2013)第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邵交运(2013)交鉴字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5、新公交认字(2013)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夏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夏某某户籍信息等其他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湘E8JX**皮卡车从家里到新宁县城中心市场进货。当车途经新宁县金石镇东风路粮食局路口地段时,被告人夏某某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驶的皮卡车底盘刮撞到一名躺在马路中间的无名氏男子。被告人夏某某因未及时发现该无名氏男子,继续驾车向前行驶,并将无名氏男子拖至解放路步步兴超市门前路段,致使无名氏男子当场死亡。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向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了事故预付金24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6月26日4时30分许,夏某某驾驶湘E8JX**皮卡车从家里到新宁县城中心市场进货。当车行驶至粮食局路口地段时,夏某某看到道路中间有一堆东西,以为是垃圾,就直接从那堆“东西”上通过。当时车内开了音响,夏某某没有什么感觉。夏某某到中心市场进好货后,与付某某说起这件事。然后他们骑摩托车到粮食局去,当车行至步步兴超市门口时,看到有警车在那里。夏某某就报了警。2、证人证言①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6日5时左右,夏某某驾驶一辆皮卡车到中心市场进货,夏某某到付某某店里说起他早上在上三角坪地段通过路中间一堆东西。付某某提出去看一下,他们就骑摩托车往上三角坪走。经过步步兴超市时,看到步步兴超市门口倒着一个人。付某某赶紧将车掉头,要夏某某报警,然后他们一起将车开到交警队。②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6日5时许,唐某某和林继群在步步兴超市对面的治安岗亭里执勤,林继群突然说有一辆皮卡车通过后,有一个人掉下来。林继群跑过去确认后,唐某某就报了警。③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6日5时许,陈某进过北门菜市场时,看到粮食局路口道路中间靠右的位置有一堆东西。这时有一辆皮卡车往三角坪方向开,直接从那堆东西上开过。皮卡车通过后,路上那堆东西不见了。陈某走进后发现路上有血迹,血迹方向一直往解放路一中方向去了。当时,陈某听到皮卡车发出一声响声,声音不大,之后皮卡车在三角坪那里停了五六秒钟,但没有人下车。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在新宁县金石镇东风路粮食局门口和解放路步步兴超市前路段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4、新宁县公安局物证室新(公)刑(2013)第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无名男尸系交通事故致面部、胸腹部及两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头面部及左膝软组织挫裂伤,颞骨骨折,颧骨骨折,脑挫裂伤,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5、湖南省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邵交运(2013)交鉴字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该车底盘左前撑杆拖挂受害人,且在转向节横梁左端留下抹痕,并沾留毛发,变速器支撑横梁、转动轴、排气管、车架等多处沾有血迹清晰可见,其痕迹符合此次事故特征;该车技术状况包括灯光、转向、制动等均正常有效,符合国际要求;该车缺乏车速计算条件,车速计算略。6、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夏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男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作用。7、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夏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夏某某自动到交警队投案。8、夏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湘E8JX**轻型普通货车于2012年5月7日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夏湘民于2012年5月7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交纳了湘E8JX**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费用。9、被告人夏某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目前无法查明被害人身份,被告人夏某某向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了事故预付金2450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表明,对被告人夏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也不会在当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谭 芳审 判 员 邓 彬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