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章某某与刘伟华、孟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大门旁“绝味烧烤”店一房间内吃饭,店老板黄某某与刘伟华认识,在吃饭的过程中到房间内敬酒,期间韩某某前来敲吃饭的房间门喊黄某某出来说事,刘伟华等人以“吃饭时不喜欢别人敲门”为由,对韩某某进行殴打,黄某某及黄某某上前拉架,被告人张某某、章某某伙同刘伟华、孟某某伟等人又对黄某某、黄某某二人进行殴打,将韩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均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己的供述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害人韩某某、黄���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章某某、郑某、王某、刘某、韩某、李某某、陈某等人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损伤)鉴(法医)字(2011)04018、04019、04037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章某某等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所起作用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存春审 判 员 王仁地人民陪审员 戴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