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安阳市新光物资中心与安阳市精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燕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新光物资中心,安阳市精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燕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安阳市新光物资中心,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黄书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书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阳市精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刘燕峰,职务:经理。被告刘燕峰,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安阳市新光物资中心诉被告安阳市精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微商贸公司)、刘燕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新光物资中心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微商贸公司、刘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市新光物资中心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刘燕峰购买原告中板(10mm)151.866吨,单价3999.03元,货物价值607316.69元,被告于当天将货物拉走,说三四天就付清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刘燕峰于2009年11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刘燕峰是代表被告精微商贸公司出具的欠条,但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精微商贸公司是由被告刘燕峰一人出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刘燕峰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607316.6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市精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燕峰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刘燕峰为原告安阳市新光物资中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安阳市新光物资中心中板货款共计陆拾万柒仟叁佰壹拾陆元陆角玖分(607316.69),欠款人:刘燕峰。”被告精微商贸公司是由被告刘燕峰一人出资于2006年7月24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燕峰系被告精微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精微商贸公司目前的企业状态为吊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燕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殷都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燕峰是被告精微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被告刘燕峰是代表精微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刘燕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精微商贸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应由被告精微商贸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精微商贸公司给付货款607316.69元,有欠条和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精微商贸公司支付货款607316.6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精微商贸公司是由被告刘燕峰一人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现在处于吊销状态,刘燕峰是精微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而被告刘燕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举证,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故原告诉请被告刘燕峰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精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新光物资中心货款607316.69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刘燕峰对被告安阳市精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3元,由被告安阳市精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燕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玉振审判员 王忠文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严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