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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8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刘伯友与丁自海、林庆玲、张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友,丁自海,林庆玲,张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8475号原告刘伯友,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丁志华,山东绘博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自海,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新泰市,现暂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林庆玲,女,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新泰市,现暂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张福平,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刘伯友诉被告丁自海、林庆玲、张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先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志华、被告张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自海、林庆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丁自海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自海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用于周转,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被告林庆玲、张福平为该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借故推脱,时至今日该借款仍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自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0390元,律师代理费、差旅费2100元,被告林庆玲、张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自海、林庆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张福平辩称,对被告丁自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其本人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没有使用该借款,该借款的偿还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丁自海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丁自海向原告刘伯友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一个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自海向原告刘伯友借款人民币10000元,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主债权以及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林庆玲、张福平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并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依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鲁价费发(2011)95号】向其代理人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费2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伯友与被告丁自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付款违约金外不违背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持上述证据向被告主张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自海、林庆玲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被告林庆玲、张福平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福平辩称其没有使用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伯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390元,律师代理费2100元,合计12490元;二、被告林庆玲、张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三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审判员  马先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侯衍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