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无民���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孟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初字第01337号原告赵某,女,1969年9月9日生,汉族,教师,现住无极县中昌路商业生活区*号。委托代理人甄娜,无极县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甲,女,2003年1月22日生,汉族,现住无极县中昌路商业生活区。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原告孟某甲之母。被告孟某乙,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干部,现住无极县。原告赵某、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三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甄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孟某甲诉称,原告赵某与被告孟某乙原系夫妻,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无极县中昌路商业生活区8排2号(原中昌路西段路北甄村乡家属院07区8排2号)房产证号为“城区字第0730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无国用(清)字第854号”,该处房产归我和女儿孟某甲所有。近一年来我几次找中人与被告协商要求过户,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我过户,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坐落于无极县中昌路商业生活区8排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该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归二原告,并让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孟某乙辩称,离婚协议未对过户事宜进行约定,故我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诉争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并让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和依据。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赵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是合法夫妻。2、《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前诉争房屋已办理房产证,经庭前质证,被告无异议。3、《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前诉争地块已办理土地使用证,经庭前质证,被告无异议。4、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赵金霞与孟某甲是母女关系。5、无极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无极县区划地名办公室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无极县中昌路商业生活区8排2号与原中昌路西段路北甄村乡家属院07区8排2号为同一处房产,经庭前质证,被告无异议。6、无极县民政局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无极县中昌路商业生活区8排2号房产归二原告所有。经庭前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孟某乙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孟某乙原系夫妻关系,1990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原中昌路西段路北甄村乡家属院07区8排2号诉争房产一处,现改为无极县中昌路商业生活区8排2号,房产证号为“城区字第0730002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无国用(清)字第854号”,两证均登记在被告孟某乙名下。原告赵某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在无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前述房产归二原告所有,现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在原告赵某手中。经调解被告同意该处房产归二原告所有,但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孟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诉争房屋,故该房产系原告赵某与被告孟某乙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0月22日,原告赵某与被告离婚并达成离婚协���,协议约定该房产归二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二原告享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及该处房产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故对二原告要求坐落于无极县中昌路商业生活区8排2号房屋归其所有及该处房产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其使用,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无极县城内中昌路商业生活区8排2号房屋(四至为西邻司欣桥,东邻袁京林,北为过道,南��过道,原中昌路西段路北甄村乡家属院07区8排2号)归原告赵某、孟某甲所有,该处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二、被告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二原告办理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孟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三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兰云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