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刑自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廖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自初字第5号自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某,男,1970年5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辩护人朱晓云,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案受理后,自诉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廖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自诉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以与被告人廖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因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而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符合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刘某某撤诉。审 判 长 吕云胜审 判 员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胡耀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