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7年2月14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菱新公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菱新公路4千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建丰村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何某乙受伤,后被害人何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A×××××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车过程中疏忽大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根某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5000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另行处理,归被害人亲属所有。该人民���85000元已支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证人朱某、何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议约定的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