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阜城民初字第0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胡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867号原告钱某甲,市民。法定代理人钱某乙,市民。被告胡某,市民。委托代理人龚呈祥,阜宁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钱某甲诉被告胡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钱某乙、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2007年1月20日,我父亲钱某乙与被告胡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被告胡某每月支付我抚养费200元。由于近几年物价上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我也已经上初中,每年的开销较大,被告每月所给的费用远不够开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每月的抚育费增加至600元,往后的学杂费用,被告凭发票承担一半。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7年1月20日,我与钱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我一直按调解书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抚育费,目前,2013年的抚育费还未到支付期限。原告要求每月增加至600元,标准偏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地年度的生活标准进行确定。另我目前生活相当困难,现在的家庭仍有2个小孩需要抚养,加上原告就是三个小孩要抚养,我本身也没有工作,没有固定的收入和经济来源,经济相当拮据,请法庭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与钱某乙于2000年4月生育原告钱某甲,2007年1月20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钱某甲随钱某乙生活,被告胡某自2007年1月起至原告钱某甲满18周岁止,每月负担原告钱某甲抚育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当年的费用。后被告胡某一直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以物价水平不断提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600元,并承担一半学杂费用。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胡某与钱某乙离婚时,约定每月负担原告钱某甲200元抚育费,经数年后,该费用已不能满足原告当前生活和教育水平的要求,故原告提出增加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每月将抚育费增加至600元的意见,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被告胡某的生活现状,本院认为将抚育费增加至400元较为适宜,该抚育费自2014年1月起执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学杂费用的请求,因抚育费包含学杂费,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自2014年1月起至原告钱某甲满18周岁止,每月负担原告钱某甲抚育费4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原告已预交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