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竹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廖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竹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2年11月26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传顺,系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生于1963年8月22日,汉族,城镇居民。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忠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施传顺、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待人接物,为人处事差异较大,于2011年10月17日自愿在大竹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登记时约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大竹县竹阳镇北城新区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该约定经民政局确认且原、被告均无争议。2012年8月大竹县人民政府颁发房权证时在附注栏登记为:二0一0年购买所得,原告持房权证到房管局要求更改为离婚所得,房管局要求原、被告一同前往房管局申请更改,被告却始终不协助原告进行变更登记。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大竹县竹阳镇北城新区的一套建筑面积为151.74平方米的住房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诉讼费纯属原告无理取闹,本人无理由承担本案诉讼费;原、被告离婚之前双方承诺多次,将涉诉房产及双方共同存款都赠送给儿子廖戈弋。同时,涉诉房子虽为原告居住,房产证也在原告名下,但原告却私自将原、被告在重庆共同购买的45平方米的房子出售了。如果此房法院判给原告,被告要求此房不能出售和抵押,以便于儿子18岁之后,在其它城市生活,原告的承诺方能有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愿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离婚,2007年3月26日自愿登记复婚,2012年8月,原、被告购买位于大竹县竹阳镇北城新区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51.74平方米。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自愿在大竹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记载本案争议之房,市场价值约60万元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国用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内容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位于大竹县竹阳镇北城新区的住房归原告所有,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位于大竹县竹阳镇北城新区的一套建筑面积为151.74平方米的住房归原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4900元,被告廖某某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艾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