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葛霞与朗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霞,东莞市朗普工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80号原告葛霞,女,汉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被告东莞市朗普工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普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白马社区黄金二路黄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卢育铃。原告葛霞诉被告朗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舒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霞诉称,原告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7日,送蔬菜给被告员工饭堂,送菜金额合计人民币9933元,现被告已经倒闭,原告菜款无人结算。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送蔬菜款99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朗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葛霞主张向被告供应蔬菜,朗普公司拖欠菜款。葛霞提供的送货单反映,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7日向朗普公司供应各类肉菜,金额共计9612.7元,送货单由“程世旗、贺广志、邓少、李志全、罗世龙”等人员签名确认,葛霞主张是朗普公司的保安。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朗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葛霞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葛霞主张朗普公司拖欠货款并诉请支付,本院在9612.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朗普工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葛霞支付货款9612.7元;二、驳回原告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朗普工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舒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姚嘉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