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0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代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代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01488号原告赵某,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被告代某1,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原告赵某诉被告代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订婚后都外出打工,只是电话联系,双方实际接触很少,相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做事无主张,小心眼,处处听别人的话,为此,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后,心想既然嫁给了被告,就好好过日子吧,把自己所受的委屈咽在肚子里,一次一次原谅了被告的过错行为,但是被告不但没有改正自己的错误,反而比以前更加龌龊,致使原告对被告伤透了心,原告带着孩子回到了娘家,被告也不管不问,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已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代某2,××××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3、婚前原告个人财产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代某1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代某2,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注意经营家庭关系,相互珍惜,多为对方及孩子考虑,仍然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国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本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