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4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毕树林与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树林,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民初字第4376号原告毕树林,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法定代表人鲍生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东华,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原告毕树林与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宝贵、人民陪审员赵桂荣参加的合议庭,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毕树林诉称,原告原为北京重型机器厂职工,自1985年至2001年一直任该单位污水车司机。北京重型机器厂于1992年进入首钢集团,2001年破产,现为被告的分公司,名称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根据首钢集团相关规定,原告因担任污水车司机而享受提前退休的优惠政策。原告在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石景山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要求提供1992年之后特殊工种原始资料。为此,原告多次前往被告重型机械分公司要求其提供特殊工种原始资料,被告重型机械分公司以破产为由,拒绝提供。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于1992年至2001年期间在北京重型机器厂任污水车司机;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石景山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提供1992年之后原告任特殊工种原始资料。本院认为,1983年,毕树林入职北京首钢重型机器厂前身北京重型机器厂。2001年毕树林与北京重型机器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0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宣布北京首钢重型机器厂破产,2002年6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01)高经破字第3号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首钢重型机器厂破产程序。北京首钢重型器厂为独立法人,现其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毕树林以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为被告主体不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毕树林之起诉。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毕树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人民陪审员 田宝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