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林景华与黄锦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锦全,林景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锦全,男,汉族,1959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关志雄,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颉雯,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景华,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刘红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素珍,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黄锦全因与被上诉人林景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黄锦全向林景华提出租赁吸沙船一只用于挖沙,林景华将该吸沙船及浮箱、胶管等配件交灵山力强车队运至黄锦全指定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龙门镇的工地,黄锦全为此支付运费3500元、吊船费1800元。2012年12月24日,双方就上述吸沙船的租赁事宜签订《船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按每月23000元计算,黄锦全应提前三天支付当月租金给林景华,租期暂定三个月,未租满三个月,黄锦全亦应支付三个月租金给林锦华,租船期间,施工人员的安全、工资、伙食、油料维修费用及增添设备和配件等费用由黄锦全负责,吸沙船的来回调迁费用由黄锦全负责;并约定如黄锦全拖欠租金,林锦华有权要求黄锦全按每月租金的3%支付赔偿金,工程完工后由黄锦全将吸沙船及配件运回林景华住所地归还给林锦华。2012年12月25日,黄锦全向林景华转账支付了首月租金23000元,但此后未再向林景华支付租金,亦未向林景华交还涉案吸沙船。另查明,涉案吸沙船由林景华自行组装,由吸沙泵、管道、浮箱等部件构成,用于挖沙、清淤,无自航能力,工作全程需吊机吊运安装。林景华未就该船向海事部门申办检验与登记证书。原审法院认为:林景华、黄锦全在本案中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依法视为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应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吸沙船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黄锦全主张其在2012年12月22日以涉案吸沙船无证照为由拒绝收取该设备,但林锦华提供的配件收据证实黄锦全已于同日签收了该设备的主要配件(浮箱五组、铁管十条、胶管四条、软管七条),黄锦全提供的两份吊机费收据亦显示其于同日支付了该设备投入施工所必须的吊机费用,且黄锦全在此后第三日即向林景华支付了首月租金23000元,上述事实显然与黄锦全的主张相矛盾,黄锦全亦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林景华主张其于2012年12月22日向黄锦全交付涉案吸沙船的意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林景华要求黄锦全在合同解除后将涉案吸沙船以完好状态返还给林景华,并承担由工程地(惠州市龙门镇)运至林景华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灵山镇宜安街330号)的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林景华出租涉案吸沙船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已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双方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并未就林景华交付检验与登记证书的义务作出约定,涉案吸沙船已由黄锦全实际投入使用,黄锦全未就吸沙船无检验与登记证书对其使用造成实际影响的情况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以林景华未向其交付涉案吸沙船的检验与登记证书构成违约为由要求林景华向其退还已支付的租金、运费、吊船费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林景华要求黄锦全按上述合同约定的230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从林景华交付涉案吸沙船之日起至黄锦全交还涉案吸沙船之日止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相应租金数额暂计至2013年6月21日为115000元(23000元/月×6个月-23000元),此后的租金计至黄锦全实际交还涉案吸沙船之日止。黄锦全未按约及时向林景华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林景华要求黄锦全依约定的每月租金3%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亦予支持;相应违约金数额暂计至2013年6月21日为3450元(23000元/月×3%×5个月),此后的违约金计至黄锦全实际交还涉案吸沙船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林景华与黄锦全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二、黄锦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向林景华返还涉案吸沙船及已交付配件,并承担将该吸沙船及配件由黄锦全工程地(惠州市龙门镇)运至林景华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灵山镇宜安街330号)的运输费用;三、黄锦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向林景华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租金数额暂计至2013年6月21日为115000元,此后的租金按原合同约定23000元/月标准计至黄锦全实际交还涉案吸沙船之日止,违约金数额暂计至2013年6月21日为3450元,此后的违约金按原合同约定690元/月标准计至黄锦全实际交还涉案吸沙船之日止);四、驳回黄锦全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5.88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9.65元,合计1685.53元,由黄锦全承担。上诉人黄锦全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涉案吸沙船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虽然黄锦全在2012年l2月22日签收了该吸沙船的部分配件,但由于林景华始终没有向黄锦全提交相关证照,黄锦全是有权拒收涉案吸沙船。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八寸绞吸船的来回调迁费用由乙方负责费用”,故黄锦全支付了运费及吊机费。黄锦全收取吸沙船的配件、支付运费、吊机费,并不代表黄锦全签收了涉案的吸沙船。正如日常生活中租赁汽车一样,汽车没有驾驶证,司机开车上路是不合法的。涉案的吸沙船没有证照,黄锦全根本无法合法使用,故黄锦全是有权拒收的。但原审法院认为黄锦全的主张相矛盾,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在原审过程中,林景华并没有提交黄锦全签收涉案吸沙船的证据,也没有提交涉案吸沙船的证照,更加没有提交黄锦全已经使用吸沙船的证据,林景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却认定黄锦全已经签收并使用涉案吸沙船,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2、关于涉案吸沙船证照的问题。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庙贝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林景华拥有涉案的吸沙船,村民委员会并没有资格证明吸沙船的权属,船舶的登记机关是海事部门,吸沙船的权属登记也应由海事部门出具,即使海事部门认为吸沙船不用登记,也应由海事部门出具无须登记的证明,不是由村民委员会出具。从上述《证明》可知,涉案的吸沙船是自行组装而成,林景华自行组装船舶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但原审法院却没有查清该事实,认定林景华出租涉案吸沙船行为合法,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3、关于黄锦全要求林景华向其退还已支付的租金、运费、吊船费并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林景华至今无法提供其合法拥有涉案的吸沙船,黄锦全不可以合法使用该吸沙船,因此,林景华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但原审法院却认为黄锦全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这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令林景华退回黄锦全已经支付的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的租金23000元、运费3500元及吊船费1800元,赔偿黄锦全直接经济损失36472元,诉讼费用由林景华承担。上诉人黄锦全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林景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林景华对其辩解提供了收据四份及车辆保管凭证一份,证明林景华于2013年8月24日将吸沙船运回广州市番禺区,因此而产生吊船费及搬运费共8600元。经质证,黄锦全对林景华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证据恰恰证明了黄锦全没有接收涉案的吸沙船,吸沙船一直由林景华保管。本院经审查认为,黄锦全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林景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8月24日,林景华自行取回了涉案的吸沙船并支出了吊船费及搬运费共计8600元。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争议:第一,黄锦全是否实际接收了涉案的吸沙船;第二,如果黄锦全已经实际接收了吸沙船,吸沙船未办理船舶登记证书是否黄锦全拒付租金的法定事由;第三,黄锦全请求林景华返还已付租金及赔偿损失应否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船舶的承运人韩显忠出具证明证实船舶由其从灵山搬运至惠州龙门,黄锦全出具收据收取了吸沙船相应的配件,且黄锦全出具收据收取配件三天后向林景华支付了租金23000元,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黄锦全已经实际接收了案涉吸沙船,其上诉认为仅收取了吸沙船的配件而无接收吸沙船与上述证据相矛盾。吸沙船运至惠州龙门后,黄锦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拒绝接收吸沙船,故原审判决认定黄锦全已于2012年12月22日接收了吸沙船理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黄锦全陈述其于2012年12月22日发现吸沙船没有登记证书,其仍于2012年12月24日与林景华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并于次日向林景华支付了租金23000元,即黄锦全明知涉案的船舶存在未经登记的瑕疵,仍然与林景华签订相关的租赁合同,表示其对租赁标的的瑕疵知悉并予以认可,其在实际使用租赁物后又以租赁物的瑕疵作为拒付租金的理由显然无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黄锦全在接收吸沙船时明知船舶没有登记证书,故其二审期间请求法院调取船舶是否需要办理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没有必要,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接纳。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黄锦全实际接收了涉案吸沙船,其请求林景华退还租金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黄锦全及林景华均同意不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由于双方确认林景华于2013年8月24日已经取回涉案吸沙船,故租金应从《船舶租赁合同》签订时即2012年12月24日计至2013年8月24日,已付的租金23000元在应付总租金中扣除。黄锦全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为161000元(23000元/月*8个月-23000元)。相应的违约金计至2013年8月24日为4830元(23000元/月*3%*7个月)。《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吸沙船来回调迁费用由黄锦全承担,故林景华自行取回吸沙船所产生的吊船费及搬运费8600元应由黄锦全承担。上诉人黄锦全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一审判决后本案发生了新的事实,本院依据新事实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及一审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黄锦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景华支付租金161000元及违约金4830元;四、黄锦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景华支付吊船费及搬运费8600元;五、驳回林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964.44元由上诉人黄锦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翁 丰 好代理审判员 杨 宏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车 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