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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碚法民初字第06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与张小兵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6835号原告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镇田湾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20322425-8。法定代表人王廷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树渝,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张小兵,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管修云,重庆市合川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诉被告张小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平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树渝、被告张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修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茂公司诉称,被告自2010年至2012年在原告单位工作,月工资只有2000多元。而每年都是根据职工本人意愿安排带薪在农忙回家休假。仲裁委在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主张其请求是不当的。且2010年应由单位举证的证据已超过法定时间,单位无义务对此举证。我单位不服仲裁裁决的内容,现起诉来院,请求不支付张小兵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张小兵辩称,张小兵与金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今,金茂公司从未安排张小兵休带薪年休假。我方认为仲裁裁决内容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合乎法律规定,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小兵在金茂煤业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没有解除过劳动关系。2013年7月17日,张小兵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由金茂公司支付其如下待遇:1、经济补偿金24000元;2、失业保险待遇6000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8000元。该委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3)第10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金茂煤业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小兵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4365.41元;二、驳回张小兵其他申请请求。金茂公司不服,起诉来院。庭审中,关于张小兵的入职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张小兵认为其于2009年3月入职,金茂公司称张小兵于2010年5月8日入职,但金茂公司并没有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金茂公司举示了一组工资表,其中显示张小兵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金额分别为:2460元、2500元、2450元、2500元、2440元、2560元、2560元、2530元、2580元、2505元、2360元、2480元、2340元、2350元、2510元。欲证明张小兵在2012年、2013年的工资情况。张小兵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金额并不是其每月的实得工资额,因为金茂公司有几份工资表,其每月的工资有六、七千元。但,对该事实,张小兵并没有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金茂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天数、计算方式无异议;张小兵对仲裁裁决的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工资标准、年份、天数、金额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等书证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载卷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金茂公司称张小兵于2010年5月8日入职,但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张小兵自述其入职时间2009年3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金茂公司举示的工资表,显示张小兵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493.75元[(2460元+2500元+2450元+2500元+2440元+2560元+2560元+2530元+2580元+2505元+2360元+2480元)÷12个月]。张小兵称其每月工资有六、七千元,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金茂公司未举示张小兵2010年、2011年的工资表,故,本院参照重庆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将张小兵2010年、2011年月平均工资认定为2944元、3337元。将2493.75元作为张小兵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本案中,张小兵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到金茂公司上班之前有连续工作的事实,本院将其2009年3月到金茂公司上班的时间作为其连续工作的起始时间。则从2010年3月起,张小兵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金茂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已安排张小兵休了带薪年休假,故,应当支付张小兵带薪年休假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可见,保存工资支付凭据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年限的经过而免除。故,对金茂公司抗辩的相关工资支付凭据已超过保管的时间,用人单位可不举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未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除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外,还应支付职工日工资收入200%的工资。本案中,金茂公司、张小兵对仲裁裁决的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天数、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金茂公司应支付张小兵自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763.67元{[(2944元/月÷21.75天×4天)+(3337元/月÷21.75天×5天)+(2493.75元÷21.75天×5天)]×200%}。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小兵自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763.6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闫平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