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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4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杨琼与任春林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琼,任春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4764号原告:杨琼,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26日,四川省中江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丁金辉,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14日,住址同上,系原告杨琼之夫。委托代理人:吴军,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春林,女,汉族,生于1976年3月1日,四川省梓潼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军,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琼的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任春林及委托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3年8月起,原告一直租用涪城区跃进路**号**-*栋附*号门面。原告租用门面主要从事通讯、电器经营及修理。租赁合同是2012年8月31日到期,被告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2万余元,被告以门面到期为理由,并在2012年9月4日、9月8日、9月12日强行将租赁门面内的通讯设备、电器、配件等物品甩出,致使原告财产价值约4万余元,事后原告向公安部门报警处理,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根据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非法将物品滞留在被告的房屋内,被告有权将该非法滞留的物品搬离。2、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号**-*栋附*号门面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租赁满后,因就续租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双方未签订继续租赁门面的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即就该门面出租事宜擅自收取案外人的租房定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不愿意主动将该门面中的物品搬离,也未将门面归还被告使用。被告遂于2012年9月3日、9月4日、9月8日到该门面处找到原告协商返还门面事宜无果。其间,被告多次将原告放置于门面内的物品搬至门外。9月12日,被告再次到该门面处与原告协商,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将原告的大部分物品从门面中搬出。双方为此再次发生纠纷,绵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三大队于当日15时30分接警后到现场处置。在了解相关情况后,警察将被告劝离现场。此后,原告将全部物品搬回了该门面,继续占有、使用,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财产损失,提交了纠纷现场的录像资料和照片为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将一台电风扇摔倒在地上并出现裂痕。还可见两个摄像头的线路断裂,一台电脑用音箱后盖脱落,一辆电动自行车龙头出现松动现象、一架铝合金货柜受损以及大量电子产品和零部件堆放在地上,对上列物品是否确已被损坏及其损坏程度则无法通过该证据作出判断,原告也未另举证予以证明。仅陈述该二手电风扇被损坏时价值170元,现已无法使用;摄像头购买时价值350元/台,现已全部损坏;货柜原价值400元,受损后价值160元,贬损240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购买或维修的票据为证。被告质证认为其摔倒的电风扇属被告的物品,对其余物品只是搬离门面,而未进行损坏。因上列物品的损失未经评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财产价值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供了其自行书写的损坏物品清单,载明其损失包括:车载电台10台、对讲机11台、楼宇对讲系统5台、电脑、电视机2台、电风扇、空调、电源等15台、机顶盒、DVD9台、电磁炉1台、杂物8件,并估算上列物品损失为3058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就其财产损害价值申请评估。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害价值。另查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门面并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及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现原告已将该门面返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2012)涪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书、(2013)绵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光盘、照片,接(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其财产,应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被告有对其财产进行直接损害的行为;2、其行为导致原告所有的何种物品损害;3、被损害的物品受贬损价值。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已证明被告对一台电风扇有损坏,被告虽称该电风扇系自己所有,但未予举证,而该门面系原告租用,在该处的财产均应推定为其所有。因此,可以认定该电风扇系原告所有并被被告损害。对纠纷发生现场形成的录像和照片资料中显示的2台摄像头、电脑用音箱、电动自行车、铝合金货柜的损害,被告虽不认可系其所为,但未提供证明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从以上证据反映的物品情况来看,可推知其损害系外力强行伤害所致的可能性较大,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和被告对原告门面内的物品进行搬动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对这些物品进行损害的行为并导致其损害后果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对录像和照片上显示的其他物品,从外观来看无法判断其是否被损害,加之原告租用被告的门面系用作电器维修之用且纠纷发生时该店仍在营业,对该门面内物品的新旧程度,是否原系已损坏待维修的物品,以及是否为维修更换后的零部件,均无从得知。因此,本院无法以被告曾因纠纷搬动过这些物品而得出这些物品均已被损害且确系被告的行为所致的唯一后果。对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而对原告自行书写的《物品损害清单》中所列出的其余物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自书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其造成的原告所有的摄像头2台、电风扇、电脑用音箱、电动自行车、铝合金货柜各1台的损失予以赔偿。但由于纠纷发生后,原告已将被被告搬出门面的全部物品搬回门面并继续使用,且拒绝对其被损害物品进行价值评估,现对上列物品的贬损价值仅有原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琼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唐桌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