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二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李桃清与肖慎辉、刘采霞民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桃清,肖慎辉,刘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759号原告李桃清委托代理人梁小平,涟源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慎辉被告刘采霞原告李桃清与被告肖慎辉、刘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冬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文彩,人民陪审员毛满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桃清及委托代理人梁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慎辉、刘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桃清诉称,被告肖慎辉于2006年7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又借了30000元,后被告肖慎辉于2010年12月30日(农历)出具了一个8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肖慎辉一直未还款。被告刘采霞是被告肖慎辉的妻子,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李桃清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原告李桃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80000元的事实。二、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肖慎辉与被告刘采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慎辉、刘采霞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亦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椐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肖慎辉于2006年7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又借了30000元,后被告肖慎辉于2010年12月30日(农历)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桃清现金币捌万元整(80000)。肖慎辉2010年农历12月30日”。另查明,被告肖慎辉与被告刘采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7日原告李桃清起诉要求被告肖慎辉、刘采霞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肖慎辉向原告李桃清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构成借款关系,被告肖慎辉应当偿还原告李桃清的借款。被告肖慎辉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桃清可以要求被告肖慎辉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肖慎辉偿还利息,双方在借条上对此没有约定,故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肖慎辉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刘采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采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债务系被告肖慎辉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认定为被告刘采霞与被告肖慎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采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慎辉、刘采霞共同偿还原告李桃清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桃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肖慎辉、刘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冬芝审 判 员 邓文彩人民陪审员 毛满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雄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