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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行审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92)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翁兴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366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许亚芬。被执行人翁兴耀。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余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5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满法定婚龄生育,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相关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0655元的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全额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20655元。本院于申请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3年7月1日作出的余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5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平君审判员  蒋秀芬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袁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