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滨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孙红娟与蒋福兴、林国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娟,蒋福兴,林国琴,金如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孙红娟。被告蒋福兴。被告林国琴。被告金如青。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孙红娟与被告蒋福兴、林国琴、金如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1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孙红娟、蒋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林国琴、金如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红娟诉称:2012年4月26日,蒋福兴向孙红娟借款。双方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利息每月按2500元计付,逾期按借款本金的1‰计付。金如青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多次催讨未果。现孙红娟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蒋福兴、林国琴偿还借款本息149,4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1‰计付;2、判令金如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孙红娟提供借条、结婚登记处理表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蒋福兴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目前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延期还款。被告林国琴、金如青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林国琴、金如青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蒋福兴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1年3月4日,蒋福兴与林国琴登记结婚。2012年4月26日,蒋福兴向孙红娟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利息每月2500元,如逾期按每天1‰计算。金如青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到借款还出为止,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本院认为,蒋福兴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孙红娟要求其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过高,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本院予以保护。蒋福兴经手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孙红娟要求林国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有关保证期限,借条已注明“担保到借款还出为止”,应理解为二年。孙红娟依据约定要求金如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当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福兴、林国琴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福兴、林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孙红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金如青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福兴、林国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被告蒋福兴、林国琴、金如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