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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刑二初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陈某、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二初字第039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被告人何某,无业。2011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17日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16日至17日间,被告人陈某、何某经预谋,先后至张家港市杨舍镇等地,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项链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74元。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何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何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何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何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联欣花苑24幢606室季某家,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人民币800元、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盗窃数额人民币2150元。案发后,电脑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季某、倪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电脑收据:2013年7月16日下午5点回家时发现房门保险开着,经查看失窃一台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及1000元现金,电脑是2010年3月12日花4500元买的。(2)被告人陈某、何某均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案发后,从被告人驾驶的车上搜查到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给被害人。(5)价格鉴证意见:被窃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50元。(6)被告人陈某、何某当庭均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二)2013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何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骏马苑7幢202室缪某家,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项链1条(含挂件1个)、胸针1枚,共计价值人民币28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缪某的陈述:2013年7月16日下午5点20分回家时发现家里被翻得很乱,经清点,失窃一条项链(含吊坠)、一个心形胸针等物,家里窗户是关好的,小偷应该是从房门进来的。(2)被告人陈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案发后,从被告人驾驶的车上搜查到项链1条(含挂件)、胸针1枚,已发还给被害人。(5)检验报告:项链重2.39克,含金量为0,挂件重2.24克,含金量为750,胸针重17.68克,含金量为0。(6)价格鉴证意见:被窃工艺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0元、工艺挂件1个价值人民币250元,工艺胸针1枚价值人民币20元。(7)被告人陈某、何某当庭均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三)2013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何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新丰苑10幢404室徐某家,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台电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3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货凭证、保修卡:2013年7月16日下午2点40分其带孙女出门,4点半回家时发现大门的保险被打开,房间被翻得很乱,失窃一台台电牌平板电脑,电脑是2013年2月21日花639元买的,外面有一个棕色的皮套。(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案发后,从被告人驾驶的车上搜查到台电平板电脑1台,已发还给被害人。(4)价格鉴证意见:被窃台电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534元。(5)被告人陈某、何某当庭均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四)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何某至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花园81幢708室熊某家,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利群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61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发票、电脑外包装、订单:2013年7月19日中午发现家里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条利群香烟不见了,7月17日其妻子还用过这台电脑,具体失窃的时间不太确定,家里门没有被撬的痕迹,门锁都是好的。电脑是2013年1月18日花5999元买的,其还花315元买了一张键盘膜贴在键盘上面,电脑被偷时键盘膜一起被偷了。(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案发后,从被告人驾驶的车上搜查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利群香烟1条,已发还给被害人。(4)价格鉴证意见:被窃联想笔记本电脑(含键盘膜)价值人民币4410元,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5)被告人陈某、何某当庭均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综上,被告人陈某、何某共盗窃作案4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7574元。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开锁工具1套,手套4只等物,现暂存于本院。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钟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租赁协议、协议书、何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书证:2013年6月25日何某到其经营的鹿寨县顺发小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灰色本田锋范牌轿车,牌号为桂B×××××,其和何某谈好租一个月6500元,当时他没有说具体要租多久。(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2013年7月18日民警对常州市天宁区大地宾馆8508房间进行搜查,发现一把本田汽车钥匙,姓名分别为李景松、滕运、周辉的身份证。从被告人何某租赁的车上搜查到轿车行驶证一本、开防盗门用工具1套,车牌4副、腰包1只(内有4只黑色手套)。后轿车(含车牌、行驶证)已发还钟某,开锁工具、手套等物移交本院。(3)机动车牌证鉴定证明、说明:扣押的4副牌照均为假车牌。(4)旅客住宿信息:被告人陈某以李景松的身份证于2013年7月16日19时登记入住南通市锦江之星工农路店,2013年7月17日20时03分入住常州市大地宾馆。(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何某的归案情况。(6)被告人陈某、何某归案后的首次供述笔录: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未供述犯罪事实。(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何某的身份概况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何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何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陈某、何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开门锁工具1套、手套4只等物,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陈某、何某退赔给被害人季强人民币800元,二被告人相互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