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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文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号原告文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被告文某乙,男,汉族。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文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协议离婚,现由于原告母亲生活困难,无力独自抚养孩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辩称,当时离婚时原告母亲同意自行抚养孩子,而且我现在生活也不是很好,所以不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孩子由其母自行抚养,现原告以其母无力独自抚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该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充分但其请求每月给付1000元的抚养费请求过高,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某乙自2013年12月5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文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原告文某甲年满18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银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