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2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762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某某,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龙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八间及院落一处,小轿车一辆,羊51只,三轮农用车一辆,承包土地25亩,债务有信用社贷款290000元,由于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关系,经常因琐事毒打原告,原告多年来一直为了孩子一忍再忍。但近年来,被告又染上赌博恶习,给家庭经济造成了重大损失,夫妻矛盾因此日益激化,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债务由被告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位于定边镇蔡园子村的北房四间、南房四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定边镇蔡马场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享有位于定边镇蔡马场村30亩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2010年至2012年间将30亩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获得了共计1212000元的土地转让费,该转让费属夫妻共同财产,现由被告持有。4、定边镇蔡马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位于定边镇蔡马场村老庄的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被告及三个子女共同享有。5、财产转赠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将位于定边镇蔡马场村三上三下的二层楼房中的一套共同财产已转赠给了大儿子张一某,另一套口头协议赠予给了二儿子张二某。6、手机短信,证明被告也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辩称,原告现提出离婚,如果能同意被告的离婚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夫妻共同财产有三上三下两层楼房两套,北房四间、南房四间,东风本田小轿车一辆,羊52只,承包土地40亩,家庭债务除了原告所说的290000元,还有将近50万元的债务。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至2013年的收入开支一份,证明被告将卖地款1212000元开支后,又欠债务862900元。2、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了蒋某甲的土地34.2亩,价款680000元。3、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一份,收条两支,证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与蒋某甲购买了一块20亩的土地,价款200000元,2010年11月蒋某甲又将该地以24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共支出340000元。4、陕西信合存折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城关信用社贷款29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2、3、4、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夫妻共同财产中另外一套三上三下楼房并没有口头协议赠予给二儿子张峰。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写的,不能作为证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不认可,对第3、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2、3、4、6组证据因其真实、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第5组证据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因其不符合证据规则,故不予确认,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第3、4组证据因其真实、合法,且原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其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定边县定边镇蔡马场北房四间及院落一处,南房四间及院落一处,丰田小轿车一辆,羊52只。夫妻共同债务有在城关信用社贷款2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虽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其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所致,故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广审 判 员 吕银梅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延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