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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海玉与宋聚振、张秀强、米战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季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玉,宋聚振,米战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327-1号原告李海玉,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聚振,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城县。张秀强,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米战晓,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住所地临城县。负责人李书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李海玉诉被告宋聚振、张秀强、米战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海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海玉负担。代理审判员  牛金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申赵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