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固镇县诚信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一重特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镇县诚信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一重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968号原告:固镇县诚信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化。委托代理人:潘竹青。被告:浙江一重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华。原告诚信汽贸与被告一重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觉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诚信汽贸的委托代理人潘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永华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无法到庭,其庭前表示同意本院缺席审理并依法判决。原告诚信汽贸起诉称:被告一重公司从事不锈钢管、特殊钢工业铸件制造、销售,铸件毛坯压延加工。从2012年2月份开始,原告使用皖C×××××号、皖C×××××号卡车为被告公司运送货物,运费为48元/吨,每车货物重量不足30吨的按30吨计算。被告货物出库的,先由被告公司开具销售出库单或实物出库单,经仓库管理员查验审核通过并加盖被告仓库专用章后,由原告运往买售公司,买售公司工作人员当场验货后在单子上进行确认。被告所需货物进库的,先安排原告将毛坯运输到被告仓库,经核对过磅后,由被告出具实物入库单,并加盖仓库章。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4月份之前的运费进行结算,2、3月份的运费已经付清,4月份的运费共计53000元,被告支付3000元,欠50000元。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运送货物,被告没有支付运费。2013年5月至7月,被告共计结欠运费45258.768元(其中5月份运费28992.576元、六月份费用13379.472元、七月份运费2886.72元)。原告诚信汽贸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运费95258.76元。庭审中,原告诚信汽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尚欠运费95258.7元。被告一重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诚信汽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诚信汽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一重公司的企业信息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2年2-4月份运费领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对4月份之前的运费进行结算,2-3月份运费已经付清,4月份运费还欠5万元,领据当中的3600元,3000元是4月份的运费,600元是2-3月份所欠的尾款;4、2012年4月份销售出库凭单原件27张、入库凭单原件5张,用以证明运费单价为48元/吨以及4月份被告应支付的运费为53000元;5、2012年5月份销售出库凭单原件19张、入库凭单原件1张,用以证明5月份拖欠运费28992.57元。6、2012年6月份销售出库凭单原件6张、入库凭单原件2张,用以证明6月份拖欠的运费13379.47元。7、2012年7月份销售出库凭单原件5张,用以证明7月份拖欠运费2886.72元。被告一重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原告诚信汽贸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诚信汽贸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被告结欠原告运费9525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一重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固镇县诚信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费952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浙江一重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觉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赵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