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行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芳玲、李改玲诉沙河市公安局桥西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芳玲,李改玲,沙河市公安局桥西派出所,和利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邢行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玲,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沙河市科学技术协会副主席,住沙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玲,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沙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芳玲,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沙河市科学技术协会副主席,住沙河市。系原告李改玲妹妹。被上诉人沙河市公安局桥西派出所,住所地沙河市太行街西头。法定代表人贾庆国,男,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磊,男,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崔保晖,男,沙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审第三人和利芳,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沙河市人。上诉人李芳玲、李改玲不服桥西区人民法院对其二人诉沙河市公安局桥西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3)西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芳玲,上诉人李改玲的委托代理人李芳玲,被上诉人沙河市公安局桥西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崔保晖、王晓磊,原审第三人和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桥西派出所接到李芳玲电话报警,称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和利芳、王苏娥妯娌两人发生争执。桥西派出所出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经调查,查明2011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李芳玲、李改玲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和利芳、王苏娥家人发生争执,和利芳、王苏娥对李芳玲、李改玲及其家人侮辱谩骂。桥西派出所依据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邢沙公(桥西)决字(2011)第005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和利芳处罚款伍佰元。原告李改玲、李芳玲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一、根据被告桥西派出所提交证据中,对李芳玲、李改玲、王苏娥、和利芳、张兰云、李伟科、李爱军以及对兰秀玲、王任海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2011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李芳玲、李改玲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和利芳、王苏娥家人发生争执,和利芳、王苏娥对李芳玲、李改玲及其家人进行侮辱谩骂,故桥西派出所作出的邢沙公(桥西)决字(2011)第0053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二、桥西派出所受理该案后,依法对第三人进行了传唤、询问、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对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沙河市公安局审批,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作出处罚告知笔录,故桥西派出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被告桥西派出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所认定第三人和利芳的违法事实,给予和利芳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量处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应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邢沙公(桥西)决字(2011)第005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沙河市公安局桥西派出所2011年8月11日作出邢沙公(桥西)决字(2011)第005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李芳玲、李改玲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1年6月25日发生的案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多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第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且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因此,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沙河市公安局桥西派出所答辩的主要理由: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客观要件,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和利芳伍佰元的处罚。和利芳侮辱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所作出的邢沙公(桥西)决字(2011)第005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沙河市公安局桥西派出所作出的邢沙公(桥西)决字(2011)第005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和利芳对李芳玲、李改玲及其家人进行侮辱谩骂的事实,有上诉人李芳玲、李改玲及被处罚人和利芳的陈述及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且和利芳对处罚的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和利芳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量处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判予以维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第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客观要件,应对其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芳玲、李改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天志审判员 赵文志审判员 张庆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