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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栗某、韩某甲、韩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栗某,韩某甲,韩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张某,女,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魏县魏城镇龙乡北大街龙门胡同**号。委托代理人姜军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某,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住大名县杨桥镇后齐庄村***号,系冀DT23**车辆驾驶人。被告韩某甲,男,195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号*栋*单元*号,系冀DT23**车辆所有人。被告韩某乙,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杨桥镇后齐庄村*组**号,系冀DT23**车辆投保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道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与被告栗某、韩某甲、韩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姜军峰、被告韩某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某、韩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魏县长安大道河里村路口时,被栗某驾驶的冀DT23**号小型轿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魏县交警队魏公交认字(2013)第13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笔医疗费,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韩某甲为车主,魏县保险公司为保险人,韩某乙为实际车主,栗某为驾驶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损失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主要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韩某乙答辩称,韩某乙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栗某、韩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1952年出生,城镇户口;2、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栗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32天,花费21077.4元;4、两份证明,证明原告在邯丽轩饭店上班,月工资2000元,其丈夫薛银山在邯丽轩饭店上班,月工资3000元;5、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车主是韩某甲;6、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7、车票50张,共计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用药清单中奥拉西坦注射液和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两项用药与原告病情治疗无关,不予认可;对4号有异议,没有工资表、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5、6号无异议;对7号有异议,票据存在瑕疵,联号,交通费5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韩某乙对原告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不属于治疗范围的用药不予赔偿;对4号有异议,标准高,应按2013年河北交通事故标准计算;对5、6号无异议;对7号有异议,票据不正规。被告韩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韩某乙身份证复印件;2、栗某驾驶证、韩某甲行车证复印件;3、在交警队交款3000元单据。原告对被告韩某乙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韩某乙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5号、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3号证据用药清单中的两项用药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仅有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7号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和保险公司对被告韩某乙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韩某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9月20日,被告栗某驾驶冀DT23**小型轿车沿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里村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由北向南行驶过公路未确保安全的原告张某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魏县交警队魏公交认字(2013)第13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21077.4元,被告韩某乙垫付3000元医疗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损失3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为城镇居民,护理人员薛某为城镇居民,被告韩某乙系冀DT23**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对魏公交认字(2013)第13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DT23**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侵权人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张某的损失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收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1077.4元,住院天数为32天;因原告已61周岁,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收入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护理人员薛银山误工标准按月工资3000元依据不足,护理人员薛银山为城镇居民,本院确定原告张某的护理费为1801元(20543÷365天×32天,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张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元×32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320元(10元×32天);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499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1元、交通费200元,下余12997.4元由被告栗某承担70%为9098.2元,因冀DT2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098.2元。被告韩某乙已经为原告张某垫付3000元,该垫付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付原告的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韩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120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张某609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韩某乙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63元,由被告栗某、韩某乙、韩某甲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连审判员  马光霞审判员  刘雪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栗桂海 关注公众号“”